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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與魏早寬同往泰國走私運輸毒品回台,且成建祥供稱:上訴人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則上訴人所為應僅成立運輸毒品之幫助犯。
又魏早寬前往泰國取得毒品並走私運輸回台,上訴人於該過程中究參與何部分行為之分擔,其與上訴人係本案之共同正犯,抑係幫助犯攸關。
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與成建祥、魏早寬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
另上訴人曾私下告訴魏早寬:這很危險要考慮清楚等情。
乃原審就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並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
㈡、依魏早寬、成建祥相關供述之內容以觀,足見上訴人並未向魏早寬表示前往泰國是要攜回毒品,而成建祥亦僅係委託上訴人找人前往泰國帶回禮品。
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供述,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
又成建祥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曾託上訴人攜帶毒品回台灣,因上訴人拒絕而未見及相關毒品,並不能依憑上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成建祥於本案僅係委託上訴人找人前往泰國帶回禮品;
上訴人向魏早寬告稱:這很危險要考慮清楚等情,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本件走私運輸物品係毒品;
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我知道成建祥安排前往泰國,我確定魏早寬帶的是毒品,在魏早寬被查獲第二天,成建祥有來找我.....」等情,其真意係指上訴人於魏早寬遭查獲後,才知魏早寬攜帶入境之物係毒品。
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推論,於法有違。
㈢、原判決就魏早寬究可獲得多少報酬,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說明不盡一致,亦與魏早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不盡相符。
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
又依原判決所援引之相關證據資料,參照成建祥有利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足見上訴人所為僅係運輸毒品之幫助犯。
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成建祥、魏早寬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居中介紹魏早寬與成建祥認識,及代魏早寬辦理護照過期重行申請手續,並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搭載魏早寬前往台中火車站附近之統聯客運等事實。
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成建祥要伊找人到泰國跑單幫,伊認為只是要帶回泰國寶石及古物,所以才介紹魏早寬給成建祥認識云云。
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上訴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然查魏早寬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自泰國搭機返台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經查獲攜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千七百九十六點三一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點二八七九公克)等情,業據魏早寬供述甚詳,並有魏早寬名義之護照影本、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台北關稅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十六張、託運行李條、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三0八0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憲直刑鑑字第0九七000一三七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又依魏早寬、成建祥、賴依如證述各情,參酌卷附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精品泰國天使夢幻劇六日行程表,及自魏早寬處查扣得由成建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相關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其與成建祥、魏早寬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依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有前往泰國,成建祥本來安排伊自泰國攜帶毒品回國,成建祥在泰國有拿毒品要伊帶回來,伊沒有答應,當時只有伊一人跟團前往,成建祥另行前往,因為伊在台灣就後悔並拒絕,伊知道魏早寬是成建祥安排前往泰國,伊確定魏早寬帶的是毒品....,當初成建祥到台中住處叫伊幫忙找缺錢的人頭,當時魏早寬缺錢,也在場,事後魏早寬說他有意願,伊就介紹魏早寬給成建祥認識,並私下告訴魏早寬這很危險要考慮清楚....,在魏早寬被查獲第二天,成建祥有來找伊,伊問成建祥要如何處理,成建祥說要問他的上手,之後成建祥就失蹤,找不到人也無法聯絡等情,參酌泰國、緬甸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係毒販取得海洛因等毒品運往他國之來源,此為眾所皆知之事;
將毒品夾藏於行李箱內層以矇混通關,為販毒集團經常使用之方式;
魏早寬本次報酬依成建祥供稱高達十幾萬元,並獲得免費赴泰國旅遊之利益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自始即知本案走私運輸回台之物係海洛因等毒品。
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與成建祥、魏早寬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自始即知本案走私運輸回台之物係海洛因等毒品等情,業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而原判決既採成建祥、魏早寬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依據,即認成建祥、魏早寬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依據。
縱認原判決就成建祥、魏早寬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
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與成建祥、魏早寬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
又魏早寬參與本件犯行究可獲得多少報酬,並非本件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其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原審就該部分事實再為調查,亦非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
且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就何事項,曾聲請原審再為如何之調查,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亦僅泛稱:「引用原審陳述意見」云云(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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