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152,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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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李金達(已判刑確定)自認前與乙○○之夫張東富發生車禍糾紛,因心生不滿,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圓圓茶藝館,與黃冠傑、侯承文(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及上訴人甲○○等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金達先向不知情之何永豪借用車號J7-2979 號自用小客車,且為避免他人察覺,其等除均頭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外,並以塑膠帶覆蓋車牌。

旋由李金達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至張東富每日上班必經之台北市北投區○○○路二九0號附近伺機行動。

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適乙○○駕駛張東富所有車號7899-DA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李金達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橫擋於車號7899-DA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阻其前進,再由侯承文以磚塊砸毀該車駕駛座前車窗玻璃,進入該車駕駛座,以控制該車,黃冠傑亦進入該車右前座,強行壓住乙○○之雙腳,上訴人則坐上該車後座,將乙○○之身體往後拉,並把手套塞入其口中,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續由侯承文駕駛該車號7899-DA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李金達所駕車號J7-2979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台北市○○區○○路二十五號旁時,侯承文等見四下無人,遂喝令乙○○脫掉身上衣物,乙○○不從,上訴人遂強行拉高乙○○之上衣至裸露胸部處,同時由黃冠傑強壓乙○○之雙腳並脫去其所著長褲、內褲,再由侯承文持相機強行拍攝乙○○之裸照得逞。

其後黃冠傑、侯承文為避免乙○○報警,又分別將車號7899-DA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棄置於附近草叢,始與上訴人共同搭乘李金達所駕駛之車號J7-2979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乙○○則尋求路人報警,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行載運之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李金達自認前與乙○○之夫張東富發生車禍糾紛,乃心生不滿,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圓圓茶藝館,夥同友人黃冠傑、侯承文及甲○○等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金達先向不知情之何永豪借用車牌J7-2979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金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其餘三人,至張東富每日上班必經之台北市北投區○○○路二九0號附近,伺機行動……」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頁第二行),亦即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係在蘆洲市圓圓茶藝館與李金達、黃冠傑、侯承文(下稱李金達等三人)謀議妨害張東富行動自由之事,但理由內則引用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內容,說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分許,曾撥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門號00000000號電話,而該行動電話通訊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與乙○○遭人強行帶往地點相近之台市○○區○○路三十六之二二號,資為論斷上訴人於當日凌晨係在該案發地點附近探尋路線,其辯稱當晚係在台北市○○區○○街二0八巷五號三樓住處睡覺乙節,顯非可採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行至第五頁第二行),關於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究係在蘆洲市圓圓茶藝館,抑在鄰近案發地點之台北市○○區○○路三十六之二二號附近等攸關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事項,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盡相符,自嫌理由矛盾。

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與李金達等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係以乙○○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涉犯本件犯行。

而依卷內資料,李金達等三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或原審時,雖均坦陳其等有與綽號「小張」之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然皆否認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見偵字第八四七三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

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第九十七頁;

第一審卷第七十頁;

原審卷第七十頁反面);

另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次警詢(該次調查筆錄之詢問時間誤載為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筆錄內之受詢問人係以A1為代號)及第一審訊問中,固均證稱歹徒於本件案發時皆戴著鴨舌帽、手套及口罩,但由歹徒之眼睛、額頭、下巴或臉部輪廓等特徵,其仍可看出上訴人係當時坐在車內後座,自後將其拉住,並以手套塞進其嘴巴,拉高其上衣供拍攝裸照之歹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二頁;

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然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最初警詢時則陳稱:「(可否描述擄走你的歹徒的特徵?)因為他們頭戴鴨舌帽、口罩、手套,我不能確實看清他們的長相,只見其中一位戴著無邊的眼鏡,年紀約二十來歲左右、中等身材瘦瘦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五頁)。

是依李金達等三人及乙○○之前開陳述,李金達等三人既坦陳其等彼此皆有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行為,何以獨堅詞否認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乙○○於最初警詢時已陳稱案發當時因歹徒戴著鴨舌帽及口罩,其無法看清歹徒之長相,為何嗣後卻反能明確指認上訴人即係歹徒之一?李金達等三人及乙○○於最初警詢時之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並嫌理由不備。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毀損他人財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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