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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應定作人之要求,在雨天趕工舖設四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致生路面之瑕疵,事後要求定作人支付改善費用並封閉道路,均為定作人所拒,上訴人自無「應注意」及「能注意」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自為違法。
㈡依一般情形,道路既已趕工完成通行,定作人又不同意承攬人封閉,焉有由承攬人再設置警示標誌及號誌之理。
而定作人不顧契約之約定,強令上訴人施工,乃引起事故之主要原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曾函定作人請求封閉道路,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系爭路段事實上已完工一年有餘,上訴人從未指稱該路段仍處於施工狀態,該路段事實上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定期派員巡查,原審認定系爭路段仍為工地,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宏銘、郭良江、陳響仁、黃奇福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鄭嘉賢製作之職務報告、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嘉雲鑑九五0八七二字第0九六五八00三四八號函所附鑑定意見、嘉義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府交工字第0九五000八0五八號函及工程契約書、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九十五)省土技字第二四八0號鑑定報告、嘉義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府交工字第0九五000八0五八號函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所辯:被害人劉有明並非為閃避坑洞而偏向,車禍與路面上之坑洞無因果關係,且因連日豪雨,週一為上班之首日,對於偶發之坑洞未及處理,應無過失;
工程施工期間,應嘉義縣政府交通局配合宗教活動之要求,於路底級配尚未乾燥之情形下,即提早舖設瀝青混凝土,造成路面變形損壞、彈性路面之瑕疵;
伊要求嘉義縣政府在驗收之前,全面封閉道路,未獲允准,本件交通事故,自不得歸責於伊云云。
如何均非可採,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駁綦詳。
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俱無違背。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再查,原判決已依憑郭良江、陳響仁在偵查中之證言,及全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與嘉義縣政府之間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相關約定條款,說明上訴人於工程驗收之前,就肇事路段仍負有養護路面及維護工地之責,不能以工程未能驗收,即得減免其維繫安全之責(原判決理由)。
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工程未完成驗收之前,路面安全由全成公司負責等語(相驗卷第六十六頁)。
原判決經審酌全成公司與嘉義縣政府之間簽訂之契約,認於嘉義縣政府完成工程驗收之前,應由上訴人負責維繫公共安全,故上訴人就其承攬施工道路負有養護路面及維護工地安全之義務,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
上訴意旨㈠㈡㈢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個人之見解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或為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係就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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