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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及被害人鍾庚申均租住在台南縣善化鎮○○街四十八巷二號三合院內之不同房舍,甲○○與其同居人吳阿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房間內喝酒,至翌日(即二十日)晨五時許,被害人不滿甲○○於前一日晚上調侃伊一個男人不應讓其女人在外上班等語,乃至甲○○之住處踢破紗門,與甲○○發生口角,經警處理後方返回住處。
同日上午八時許,被告乙○○至甲○○住處與甲○○、吳阿花喝酒,甲○○向乙○○埋怨稍早遭被害人踢壞紗門及被害人欠伊新台幣三萬元之事,甲○○與乙○○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分持小鋤頭(甲○○所有)及維士比破玻璃瓶之上半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至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理論,進而與被害人扭打,並以小鋤頭及破維士比玻璃瓶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皮左顳頂部挫傷兩處,3〤2公分、2.5〤0.8公分,附近瘀腫8〤6公分,左頂部頭皮下局部出血2〤2公分,左外側胸部挫傷7〤0.3公分,左前臂外側挫傷五處,約0.2 公分,左手腕小指側瘀血2〤1.5公分,左膝蓋下方挫傷3〤2公分及1.2〤0.8公分,中度至重度垂足現象等傷害。
吳阿香(被害人之同居人,吳阿花之堂妹)聽到打架聲立即出面阻止,被害人則搶取乙○○所持之破維士比玻璃瓶丟在地上,甲○○與乙○○復接續其前之傷害犯意,由乙○○將被害人扭打倒地後,應知被害人係五十餘歲之人,若被雙手緊勒頸部,很有可能因呼吸及血液流通困難而產生此一方面之病變,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依當時雙方扭打衝突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由乙○○以手拉勒被害人之衣領三、四分鐘,引起被害人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硬化病變、心臟陳舊性心肌梗塞及心臟二尖瓣中度至重度瓣膜病變,且因頸部被勒緊後,呼吸較困難,氧氣不足,臉部發黑(鬱血),乙○○見情況不妙,猶徵得甲○○同意後方才鬆手。
被害人起身走入伊屋內時,因左顳部之挫傷及缺氧,造成腦呈廣泛中度至重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輕度腦疝,肺呈深紫色,中度至重度之充血與水腫,於當日下午二時許,緊急送至麻豆鎮新樓醫院時,即惡化轉為心因性猝死。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經審理結果,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二人實行傷害行為時,對於會引起被害人心臟舊疾發作而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二人主觀上亦未預見,復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其行為僅成立傷害罪,被害人之子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場聽聞吳阿香供述係被告二人傷害被害人,竟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又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就其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
該罪之成立,除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
所謂「客觀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
至於在傷害之過程中或其後,是否另有其他原因介入,合併為引發死亡之結果,此乃因果關係是否中斷之問題,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兩者應予分辨。
㈠、原判決以: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及四月間因心臟衰竭疾病在台南市立醫院(現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住院治療。
被害人所罹心臟疾病,係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硬化病變、心臟陳舊性心肌梗塞及心臟二尖瓣中度至重度瓣膜病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書可參,該心臟疾病無法如同肢體殘障或其他身心障礙,可由外部表徵得知蛛絲馬跡,一般人單由外表觀之,均無法藉此而認知被害人罹患心臟疾病,從而,本件因肢體衝突進而引發被害人心臟疾病發作而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要屬當然,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認知被害人罹患心臟疾病之情事,故以一般人之角度及被告二人本身可認知的事實觀之,均無從知悉被害人患有心臟疾病之事,自難期被告二人對渠等傷害行為會引發被害人之心臟舊疾,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事,主觀上有何預見可能性……準此,被告二人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主觀上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尚難論以傷害致死刑責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以下至第十頁第二十三行)。
然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
依原判決認定之被告二人以小鋤頭及破維士比玻璃瓶攻擊被害人頭、身,以手(或以手拉衣領)拉勒被害人頸部數分鐘之嚴重肢體衝突行為觀之,客觀上足使被害人情緒激動、呼吸困難、臉部發黑(鬱血)而死亡,似為一般人依通常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之事實,並不以知悉被害人有心臟病為必要,至於被告等如知悉被害人有心臟病,而仍故意為該犯行,則似為故意殺人,乃原判決逕以一般人及被告二人均不知被害人原患有心臟病為由,即認為被告二人無須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自有未合。
㈡、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遭被告二人圍毆成傷及勒住頸部,於乙○○鬆手後,起身走入屋內,旋即倒地,經緊急送醫,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死亡,如果無訛,被害人之心臟病變在受到傷害之前早已存在,且傷害之前因行為發生後,並無任何後因行為介入,即無因果關係被中斷之問題。
又卷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該所函文,均說明被害人頭部挫傷未達致命之死因鏈中死因認定程度,但被害人有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硬化病變、心臟陳舊性心肌梗塞及心臟二尖瓣中度至重度瓣膜病變,因發生肢體衝突,引起情緒激動,因而發生心因性猝死,肢體衝突與心因性猝死有直接因果關係(見相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六頁、一審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
換言之,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其「肢體衝突」之情形,依卷證資料所示,即被告二人持小鋤頭與維士比破玻璃瓶圍攻被害人,三人扭打成一團,乙○○再以手(或以手拉衣領)勒住被害人頸部數分鐘,因被害人臉部發黑(鬱血),始行鬆手。
原判決僅著眼於衝突結果被害人身上所受之外傷,即上揭鑑定報告與上揭函文所述「被害人頭部挫傷未達致命之死因鏈中死因認定程度」部分,而忽略衝突之過程,即鑑定報告與上揭函文所載「因發生肢體衝突,引起情緒激動,因而發生心因性猝死」之情,遽認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論斷亦難謂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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