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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即爭執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僅敍明「本院未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未論述乙○○此部分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本案之擔保信用狀、確認狀後,旋即一次傳真予陳慶庭,轉交乙○○,雖為原審所不採,但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
又證人許耀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原審審理時,曾證述英國巴克萊銀行不是用swif方式傳真給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下稱日聯銀行),且目前日聯銀行亦正在與英國巴克萊銀行打官司等情,但遭法官制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審書記官卻未記載於筆錄內,為此申請勘驗當日之錄音;
另許耀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確有開慶功宴一事,亦核與上訴人所供相符,原判決亦未敍明不採之理由。
此部分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確有與證人劉仲坤在台北市○○路上之台灣土地銀行前碰面,而後一起走路至匯款之銀樓,然劉仲坤卻證稱其與上訴人係約在台北市○○○路或天母附近見面,且上訴人當天係開車過去等情,此部分應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上訴人已將所取得之款項全數匯至曾家雄所提供之帳戶,上訴人亦有提出曾家雄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以供查證,因囿於香港法令,致無法提供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上訴人申請傳訊之證人曾家雄,則因身體不適遠行,而未出庭作證,及未提出已收到匯款之證明以供查證,原審竟因此即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已坦承其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偕同許耀廷、劉仲坤等人與乙○○在立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漢公司)見面,而與許耀廷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其負責申辦備用信用狀,並由乙○○簽發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及現金三十萬元,輾轉交由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於全數調得款項後,並由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亦有傳真本案之備用信用狀及確認狀予陳慶庭轉交乙○○等情不諱;
而乙○○何以願與許耀廷簽訂授權書,授權許耀廷委託上訴人代辦備用信用狀,為何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上開四紙支票作為開狀擔保,及以支票調得之款項,如何交付予上訴人等情,亦經乙○○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李文彰、劉仲坤於第一審審理時及許耀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又卷附上訴人所提出傳真至立漢公司之「備用信用狀」及「確認狀」影本,經函請英商巴克萊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查證結果,該二紙文件均並非該行所開立,應為偽造之不法商業文書,該等偽造之備用信用狀所載述之所有關係人,均非該行承作備用信用狀業務之客戶或交易相對人等情,有英商巴克萊銀行台北分行函文在卷可考,且證人即日聯銀行台北分公司法務部副理葉淑娟及該分公司業務部代理副總吳美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該備用信用狀之開狀日應該是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其內容看似一個借款保證,本件開狀行應開狀申請人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Finace(Intrafin UK)Ltd之申請,開立借款保證信用狀於UFJ新加坡分行,用於擔保UFJ新加坡分行對CNA(即新加坡商喜恩威)公司之貸款,貸款金額為五百萬美金等語;
此外,並有立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授權書、合作協議書、信用狀內容格式、支票影本四紙、廣珠鐵路建設項目意向書、信用狀傳真二紙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係委託住在英國之友人曾家雄辦理本件備用信用狀,並將所取得款項全數透過銀樓匯至曾家雄設於香港之帳戶,供開狀之用,伊不知本案備用信用狀及確認狀係偽造,亦未詐騙乙○○云云,為不足採;
上訴人之辯護人雖提出駐英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曾家雄英國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書面聲明等認證文件,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劉仲坤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伊以支票調得現金後,曾與上訴人一起至台北市○○路之銀樓,由上訴人以地下匯兌之方式,交由銀樓之小姐匯款至曾姓不詳姓名者之香港帳戶等語,及劉仲坤、李文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舉辦慶功宴等語,暨李文彰於第一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應該是聽許耀廷說PETER陳(即CAN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有拿一張從英國銀行那邊發到CAN公司的文件等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等由甚詳。
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處其刑。
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原判決並未以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此部分陳述既與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原判決自無庸敍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又許耀廷於原審審判期日係證稱:「(問:你有無曾經跟李文彰、陳慶庭、被告(即上訴人)、劉正芬等人在統領百貨餐廳聚餐?)我早就忘記了,應該沒有。」
等語,有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查,上訴意旨稱:許耀廷於原審係證稱當時確有開慶功宴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屬無據。
而卷附之備用信用狀及確認狀,並非英商巴克萊銀行所開立,應為偽造之不法商業文書等情,有台北英商巴克萊銀行台北分行函文附卷可憑,原審縱有如上訴意旨所稱:許耀廷於原審證述英國巴克萊銀行不是用swif方式傳真給日聯銀行,且目前日聯銀行亦正在與英國巴克萊銀行打官司,但遭法官制止,而未製作筆錄等情,然本案不僅無任何證據以佐證該二銀行間確有傳真往來,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與待證事實無關,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劉仲坤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甚詳,另曾家雄則無傳訊之必要,至上訴人雖具狀聲請向上海匯豐銀行查詢該聲請狀內所載之帳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十日間有無一筆十萬元美金之款項匯入,然因囿於香港之法令,及台灣在香港並沒有司法行使權,致無從調查,且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亦稱無法釋明聲請狀內所載之該等帳戶確屬「曾家雄」所有,致原審無從經由內政部警政署透過香港警務處協查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上開供述,及乙○○、李文彰、劉仲坤、許耀廷上開所證,暨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無庸再為上開無益之調查,核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調查之職權合法行使,並無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㈢、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其牽連犯詐欺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牽連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之詐欺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審究,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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