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182,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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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十七巷六十六號九樓之「主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安公司)擔任總經理,告訴人陳宣任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主安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亦未召開股東常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十三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主安公司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三十二人,主席:陳宣任,紀錄:甲○○」、「黃泰源、洪崇啟、林挺立等三人經票選結果當選為董事,邱政苗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復盜用陳宣任交付其保管之「陳宣任」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主安公司會計盜用「主安公司」之公司印章,蓋印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繼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將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主安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陳宣任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六月十一日間某日,偽造主安公司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人數二十三人,主席:黃泰源,紀錄:甲○○」、「甲○○、黃泰源及洪崇啟當選董事,邱政苗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並委由不知情之主安公司會計盜用「主安公司」之公司印章,蓋印於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繼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將上開偽造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主安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證人王麗瓊(即主安公司之會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得作為證據之理由,即逕採為判決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書第六頁第八至十四行),顯有違證據法則。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未能證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並未予說明,均難謂於法無違。

又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召集地點、開會形式雖未明文規定,其於特定之場所正式召開會議,或以餐會、座談會之方式舉行,均無不可,惟股東會屬會議體之機關,亦即股東會係以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公司之意志,是有關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股東會因股東出席之人數不足而流會,股東會召集人未依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議決事項,而以私下徵詢或事後追認之方式所做成之決議紀錄,因股東會實際上並無開會,亦未經過表決,均難認係股東會之議事錄。

原判決理由敍明本件主安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並非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祇是開會之形式以座談會之方式行之而已,至於出席之股東是否全程參加,或是到場後旋即離去,均不影響開會之效力。

再者上開二次會議之「議事錄」內容是否不實,應以其實質內容是否與開會決議內容相符為斷,證人黃泰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徵詢其是否願意擔任董事長,證人邱政苗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議事錄,有交給伊簽認,足見上開二次股東會確有改選董事長之決議,被告依開會之決議製作議事錄,並讓股東簽認,議事錄內容並無不實等由,而認被告並未觸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書第七頁、㈣之部分)。

然主安公司上開二次股東會並未開會,且陳宣任亦未出席及主持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股東臨時會,亦未在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用印等情,業據陳宣任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設立主安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二次股東會,伊都沒有出席,且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股東臨時會亦非伊所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蓋用之印文雖係伊所有,但伊平常都是放在會計王麗瓊那裡,伊有交待她蓋章後,要再經過伊簽名才算數等語(見偵續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核與證人即主安公司之股東邱政苗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參加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後,被告有拿給伊補簽名,伊看文件上都有人簽名,就跟著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證人即主安公司之股東黃泰源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股東臨時會,當天沒有幾個人到場,只有幾個人在一起討論事情,沒有正式開會之形式,也沒有決議由何人擔任董監事或修改章程,伊也不知道當時是在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是事先徵詢伊要不要擔任董事長,事後並有拿文件給伊簽,當天陳宣任並未到場,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股東常會是被告召開的,有四

、五人參加,當天伊等坐在會議室討論轉讓著作權的事情,有無再討論其他事情,伊已經不記得,該次股東常會之議事錄並非當場製作,伊是在檢察官偵訊時,才知道有這個議事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四頁),證人即主安公司之股東呂仁發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但因當天到場之股東人數很少,沒有開會作成任何決議,也沒有決議改選董監事,大家都只是在聊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陳宣任好像沒有出席股東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八至二00頁),證人即主安公司股東林耿清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股東會,但只有看到被告及一些人,那些人是不是股東伊也不認識,至於陳宣任則沒有到場,後來因為當天到場股東人數不足,故股東臨時會並沒有開成,也沒有改選董監事,現場亦無人製作會議記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該次股東常會,伊沒有接到開會通知,所以不知道有沒有召開該次會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0二、二0三頁),證人即主安公司之股東洪崇啟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但當天均沒有正式開會,都是幾個人坐在那邊,被告會告訴伊今日要討論什麼事情,然後伊就說伊知道了,伊也沒有其他意見,就簽名離席,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該次,只有大約六、七個人坐在那邊談話,包括被告、黃泰源,及其他一些伊不認識的人,但伊不知道那些不認識的人是否是股東,被告有告訴伊當天要改選董監事,並問伊要不要擔任董事,被告表示因主安公司資金有困難,需要資力好的人擔任董事,以便向銀行貸款,所以當天伊有答應,但並沒有經過正式之開會形式進行決議,該次會議亦非由陳宣任主持等語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二0四至二0六頁);

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股東臨時會約七人左右出席,九十二年五月之股東常會有七人到場,其他是打電話通知,並告訴他們會議內容及請他們簽名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七頁),其於偵查中亦坦承: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有開過股東會,但因人數不足而流會等語在卷(見他字第七0三號卷第一二八頁);

而陳宣任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其平常有將印章放在會計王麗瓊處,亦核與王麗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九十一年間擔任主安公司之會計時,有移交過陳宣任的印章,是四角型的章,這個章是用來蓋公司股票的章,每個股東都會留這樣的章在公司,伊擔任會計時,會計師有向伊拿過陳宣任這個章,但伊不知道要做什麼用途等語一致(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上情倘若非虛,則主安公司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股東臨時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顯因出席之股東人數不足而流會,因而該二次之股東會並未開會,亦未議決任何事項,則陳宣任告訴被告擅自製作卷附該二次股東會(臨時會及常會)之議事錄內容(見他字第一九一五號卷第一三九、一四二頁),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盜用其印章蓋印在該議事錄之主席欄上,是否不足採信?被告是否未涉犯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罪嫌?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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