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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李鳴遠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及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一號吳三德妨害自由案件)所為之證述,李鳴遠顯然認識吳三德(業經判處妨害自由罪刑確定)、綽號「詹董」及「小毛」等人,則原判決理由敍明李鳴遠於市調處所述,當係其受人挾持,心情備受壓迫,且一再遭受質問,對加害人又不認識之情況下,就車上之人員未必有完整之記憶,故其於市調處所述應不足採等由,顯有違誤。
且依原判決理由所載「縱被告(即上訴人)所述未見到被害人乙○○而未對其妨害自由一節可採,然李鳴遠於市調處業已指述其係被挾持上車,乃原審就被告尚有妨害李鳴遠行動自由部分置而未論,自有違誤。」
等語,亦可見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乙○○曾同在車內,即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人曾與乙○○同車,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審判長曾訊問上訴人當時車上坐幾個人,上訴人直覺以為審判長係訊問乘客人數,故答稱「坐四個人」,惟如加入司機吳三德,車上之人數總共應為五人,為免誤解,上訴人隨即更正表示該人數陳述有誤,應為五人,惟均未獲原審准予更正筆錄,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具狀聲請更正筆錄,仍為原審所不採,而於原判決逕予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與乙○○同車,當時車上連同李鳴遠共四個人,沒有其他人在車上,其並未看到吳三德有找『詹董』、『小毛』這兩個人在車上,亦不認識此二人。」
等情,做為裁判之理由,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項「未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之規定。
況上訴人僅陳述不認識「詹董」、「小毛」,並非如原判決所載其並未看到吳三德有找「詹董」、「小毛」在車上等語,蓋上訴人既不認識「詹董」、「小毛」,又如何知道其二人當時是否在車上,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會在現場觀摩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衛公司)直播「今夜來發燒」之節目,係因為上訴人有此方面之專業,吳三德邀請上訴人在華夏電視台製作同類型節目,孰知現場觀摩後,發現該節目有舞弊之情事,於告知吳三德後,吳三德乃要上訴人與該節目人員對質,惟吳三德等人於搭載李鳴遠途中之所為,非上訴人所預見,為免茲生事端捲入不必要爭執,上訴人中途即要求離開,上訴人實無妨害自由之動機與犯意,且既於中途發覺不對勁即要求離開,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無積極證據即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顯有違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以依李鳴遠、乙○○於市調處及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足見李鳴遠、乙○○係因上訴人與吳三德、陳俊彥(亦經判處妨害自由罪刑確定)等人以不佳態度致其二人心生畏怖,被迫搭乘上訴人等人之車,而失去行動自由等情;
且上訴人當時確有與李鳴遠、乙○○同車,嗣於載其二人返回國衛公司之途中,方先行下車離去等情,亦據吳三德、陳俊彥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時陳明在卷等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飾詞,不足憑採;
上訴人就本案何以與吳三德、陳俊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由甚詳。
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復以上訴人犯罪時
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李鳴遠、乙○○、吳三德及陳俊彥上開所證,而認定上訴人確曾與李鳴遠、乙○○同車,並敍明雖當日在車上位於主導地位之人為吳三德,惟上訴人與吳三德、陳俊彥同在車上,且一再質問李鳴遠、乙○○節目遲延播出之事,其與吳三德、陳俊彥彼此間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等由,而認上訴人確有本案犯行。
已敍明其所憑之依據,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確係明確供稱:「(問:當時車上幾個人?)連同吳三德共四個人(含李鳴遠)。」
、「(問:是否還有其他人在車上?)沒有。」
、「(問:是否看到當時吳三德有找『詹董』、『小毛』在車上?)我沒有看到。」
、「(問:『詹董』、『小毛』這二個人是否認識?)不認識。」
等語,嗣審判長訊及「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則答稱「我沒有犯意」;
而上訴人具狀聲請原審更正審判筆錄,經書記官聽庭訊錄音後,亦已補充記載:「(上訴人補充陳述)報告審判長,當時車上是四人或五人,我也不是很清楚。」
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及補充記載之筆錄附卷可查。
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並非陳述未看到吳三德有找「詹董」、「小毛」在車上,且原審未更正筆錄,亦未給予其最後陳述之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屬無據。
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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