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188,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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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與陳重道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

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則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即難認適法。

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㈡說明第一審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九號執行卷原卷,其卷內所附之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之繳款人為「陳嘉鎰」,與告訴人乙○○所提出由共犯陳重道所交付之臨時收據影本上所載之繳款人為「陳重道代乙○○」之記載,顯有未符,益徵陳重道所提示之彰化地院臨時收據係屬偽造無訛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行至第九行),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與陳重道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然原判決僅於事實欄㈢記載「甲○○與陳重道……,乃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重道……,以不詳方法『所偽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下稱臨時收據)一紙(其上有非屬公印文之彰化地院已代理國庫收付之收款證明印文),並予以影印後,持該偽造臨時收據之影本至惠民醫院,向乙○○行使」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十五行);

對於陳重道究竟如何偽造該臨時收據及所偽造之內容為何,均未具體記載,故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難謂適法。

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

原審論處上訴人與陳重道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係以前述偽造之彰化地院臨時收據為判決基礎,顯見該臨時收據之真偽,為本件重要待證事項。

原審雖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上記載將該臨時收據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惟詳查全卷均無該臨時收據之原本或影本,原審亦未曾調取相關卷證,則原審審判長如何能提示該收據?故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違誤。

又究竟系爭臨時收據係由真正收據影本變造繳款人而成?或係屬偽造?原審未予查明,僅以繳款人與真正收據所載不符,即認係偽造,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所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罪部分因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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