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濫權違憲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限期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枉法裁判云云,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m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