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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陳永田(業經第一審另案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及曾躍椗、徐肇煌、陳祿有(下稱曾躍椗等人,均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翁兆鎮(原審另案審理中),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褫奪公權一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理由對於交付翁兆鎮之賄款金額,謂陳永田先向曾躍椗等人表示每人需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後增加為五萬元,最後則表示需十萬元,此與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均係直接要求每人十萬元之情形不符,有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⑵原判決理由矛盾:①認定上訴人交付賄款二萬二千元、四萬元予翁兆鎮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間,抑(似認定)為同年月十七日,前後不一。
②依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訴人與翁兆鎮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翁兆鎮經上訴人不斷請求,二人仍未談妥賄款價碼;
原判決認翁兆鎮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已透過上訴人及陳永田向曾躍椗等人索取三十萬元,其引用上述通話內容,似認翁兆鎮與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通話時尚未確定是否幫忙處理及談妥價碼,並非一致。
⑶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①陳永田應係直接與翁兆鎮聯絡行賄事宜,而非透過上訴人,且翁兆鎮亦未同意上訴人幫忙處理曾躍椗等人之案件,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陳永田、曾躍椗間及上訴人、翁兆鎮間之通話內容可循;
原判決卻認係上訴人將翁兆鎮向其告知每人需付十萬元賄款之事,轉知陳永田。
②依通訊監察譯文中上訴人與翁兆鎮間之通話,上訴人係要翁兆鎮先收下面額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並表示將立即給其三萬元;
原判決則認曾躍椗以三萬元現金向上訴人換回該支票。
以上俱有違誤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翁兆鎮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透過上訴人轉知陳永田向曾躍椗等人要求每人十萬元賄款,嗣於二、三日後及其後某日,經由上訴人交付二萬二千元、四萬元予翁兆鎮之事實,分別有其引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該日零時四十三分許陳永田與曾躍椗間通訊監察譯文中,陳永田向曾躍椗稱:「我問你喔!可以喬掉了!三十萬!晚上要拿。
……就送過去。」
等語,及陳永田、曾躍椗於另案其等被訴行賄案件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詞可憑;
另關於雙方議定行賄價碼之過程,陳永田係先告知每人需三萬元,後增加為五萬元,最後則表示要十萬元之情,亦經曾躍椗於該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與徐肇煌所述大致相符。
以上各節,俱有卷內資料可考,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又陳永田收取曾躍椗等人交付供行賄翁兆鎮之現款及面額三萬八千元支票一紙,均由陳永田交付上訴人收執,嗣並以現金自上訴人處換回該支票,此經陳永田供述在卷,尚無從僅憑卷附上訴人與翁兆鎮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上訴人向翁兆鎮表示:「那張票給你先拿回去,等一下我再拿三萬給你」等語,資以證明該支票確已轉交翁兆鎮收受,是原判決認定曾躍椗以現金向上訴人換回該支票,自難謂違誤。
㈡、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訴人與翁兆鎮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有關雙方交付、收受行賄款項之詳細進行情形等內容,此與原判決認定雙方於同年月一日已議定每人十萬元賄款之事實並無扞格,其以之認定上訴人當時係向翁兆鎮表示曾躍椗等人會如期付款,亦非無憑;
上訴意旨執之謂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認定有誤,自屬誤解。
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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