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198,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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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甲○○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盜取財及加重強盜得利部分,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各該部分犯罪,敘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另被訴傷害告訴人林伯治、乙○○部分(原判決漏載告訴人丙○○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告訴人林伯治之前女友,其以林伯治積欠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債務未還,遂與綽號「小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此人身高較矮、皮膚較白、體型較胖,下稱「小偉」)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此人身高較高、皮膚較黑、體型較瘦,下稱「甲男」)(以上二人,下稱「小偉」等二人),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前往林伯治位於台中市○○路住處樓下,由被告出面按電鈴向林伯治聲稱:要上樓拿取之前遺留之物品等語,林伯治開啟樓下之大門後,被告隨即與「小偉」等二人一同上至林伯治居住之四樓,被告至該址四樓後,又按林伯治住處之電鈴,由告訴人乙○○(係林伯治之弟)為被告開啟大門,被告與「小偉」等二人進入屋內,乙○○認無關己事即返回房間內,告訴人丙○○(係林伯治之友人)原於客廳中觀看電視,「小偉」先將一把黑色短槍(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放置於客廳桌面上,並要丙○○進入房間內,且恫嚇不得報警等語,之後,「小偉」持該黑色短槍指著林伯治,並稱:林伯治積欠被告借款,要求還款等詞,林伯治回稱:並無積欠被告任何金錢,無須還錢等語。

「小偉」即動手毆打林伯治,並要林伯治先行返還一萬元,因林伯治僅有三千元之現金,「小偉」等二人復動手毆打林伯治,要求林伯治向友人借款還錢,林伯治只得撥打電話給友人蕭維豪借得七千元,約十分鐘後,蕭維豪將七千元送至林伯治住處樓下,由「甲男」下樓向蕭維豪取款;

嗣後「小偉」等二人認林伯治返還款項不足而繼續毆打林伯治,並將於房間內之乙○○、丙○○亦拖至客廳毆打,致丙○○、林伯治受傷(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以逼令林伯治還款,然林伯治仍無法全數清償,「小偉」遂以黑色短槍頂著林伯治之頭,要求其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尚未清償之債權二萬元之用,並恫稱:若不簽本票會遭殃等語,惟因該支黑色短槍似發生故障,「小偉」又取出另一支銀色短槍(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指著林伯治,林伯治只得按其指示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六十萬之本票各一紙,以此強暴方式,使林伯治為無義務之簽發上開二紙本票之事,嗣林伯治將上開二紙本票交予「小偉」轉交「甲男」,「小偉」等二人及被告始行離去等情。

並於理由說明被告與「小偉」等二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強制林伯治、乙○○、丙○○(下稱林伯治等三人)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強制罪處斷,因而論處被告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刑。

然卷查告訴人即證人(下稱證人)林伯治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晚上約七點左右,……被告先進來,之後,被告的兩個朋友就從門外拿槍衝進來,問我說要不要還錢,之後,那個小的先揍我身體,後來又叫高的那個男子去我弟弟房間將我弟弟叫出來,小個那個叫我弟弟與丙○○跪在地上,小的就去打我弟弟與丙○○,後來又轉頭回來問我到底要不要還錢,然後又打我,……他要我打電話向我朋友借錢,我就打電話打給蕭維豪向他借七千元,……過了約十分鐘左右,蕭維豪就拿七千元到我家樓下……,小的那個叫高的男子到樓下拿七千元上來,……後來我們三個人又被他們兩個毒打,後來小的那個要我簽本票,……簽完後我們三個又被他們兩個一陣子毒打……」(見第一審卷第五

一、五二頁);證人丙○○於第一審證稱:「……後來比較白的那個就跑進房間來找我,問我說剛才瞪他什麼,我說我沒有,後來他先用槍抵住我的胸膛就將我拉出去客廳,我出去的時候,林伯治已經跪在地上,那個白的也叫我跪在地上,後來那個白的叫黑的那個去叫乙○○出來,乙○○出來也跪在地上,白的那個打我,並叫黑的去打林伯治、乙○○,後來白的那個叫林伯治(簽)本票,壹張三十萬元、壹張六十萬元,林伯治說沒有這麼多錢,問說可否不要簽,白的那個說若不還錢,就打我、乙○○來抵帳,林伯治看到我、乙○○被打,最後就答應簽下本票。

簽完本票之後,黑的那個說沒有我們的事情,叫我、乙○○回到原來的房間,……又叫我、乙○○再出來,我們三個又一樣跪在地上又被打……」等詞(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

證人乙○○於第一審證述:「……那個白白胖胖的人就問我說看什麼,就衝過來拿槍抵著我的頭,叫我不要管事情,後來又要我出去客廳,跪在地上,一下要叫我進去,一下又叫我出來,總共這樣兩、三次,剛開始是進去我的房間,後來他們要我、丙○○進去我母親的房間,叫我們不用管,後來又叫我、丙○○出去……」「(你進進出出這段期間,林伯治、丙○○在做什麼事情?)被打以及被恐嚇,白白的那個說要將我哥哥押出去,他們兩個也有跪在地上。」

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七、六八頁)。

以上所述如果均無訛,林伯治等三人既均被持槍控制,命跪在地,其等於被毆打後仍無從離開現場,能否謂其三人之行動自由未受剝奪?縱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向林伯治催討債務,然被告夥同「小偉」等二人以暴力討債,過程歷時非短,能否謂僅係使林伯治等三人行無義務之事,所施強暴之非法方法,尚未達於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程度?俱非無疑,此攸關被告所觸犯之罪名,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究明,遽行判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且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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