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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㈠、1、林紫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七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後,被告隨即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附近之大學城大樓樓下,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海洛因與林紫綺。
2、林紫綺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後,被告隨即前往上址,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海洛因與林紫綺。
3、林紫綺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四時四十八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後,被告隨即前往上址,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海洛因與林紫綺。
4、林紫綺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後,被告隨即前往上址,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海洛因與林紫綺。
㈡、1、柳文勇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三時十二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後,被告隨即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天橋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海洛因與柳文勇。
2、柳文勇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後,被告隨即前往上址,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海洛因與柳文勇,並讓柳文勇賒欠上開款項。
3、柳文勇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六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後,被告隨即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松青超市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海洛因與柳文勇。
4、柳文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後,被告隨即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天橋附近,以二千元之價格,將海洛因一小包(重量八分之一錢)販賣與柳文勇,柳文勇賒欠五百元未付。
嗣經檢察官監聽相關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經警方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迷你遊藝場」內,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八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即「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欄參
、五),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差不多在二月份的時候開始販賣海洛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的工具,所販賣之海洛因一小包一千元,含袋毛重零點四公克,海洛因販賣給綽號「寶兒」(即林紫綺)、「細漢」(即柳文勇),共大約販賣二、三次海洛因等語;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警詢筆錄均實在(經檢察官告以警詢筆錄內容),綽號寶兒的女子在九十七年二月九日、十四日、十五日有向伊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虎尾鎮○○路大學城附近;
嗣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並迭次坦承,其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八頁第三行),為其主要論據。
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即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係屬在法律上應獨立評價之犯罪行為。
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中之部分犯行為自白,而被告就部分犯行自白之效力,是否能及於被告全部之犯行,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是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
而上情與該部分之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
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將法律上應獨立評價之八次犯罪行為,予以混合評價而俱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即販賣海洛因與林紫綺四次之犯行,係依憑被告自白各情,核與林紫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相符,並有相關行動電話監察譯文可稽(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第十二行),為其主要論據。
然稽諸林紫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筆錄之記載,林紫綺並未證述及曾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2至3所載時、地,各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三次之事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卷第四十二至第四十三頁);
又原判決並未敘明相關行動電話監察譯文之具體內容如何,及如何合理判斷其與被告自白各情相符之理由。
則被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2至3部分之自白,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
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逕依上情即認被告上開自白各情與事實相符,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必其所非法販賣者確為海洛因,方能成立。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林紫綺、柳文勇各四次之犯行,係依憑被告相關自白各情,核與林紫綺、柳文勇相關證述各情相符,並有相關行動電話監察譯文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然被告相關自白各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全無疑義,已如前述;
又依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之認定記載,本件警方並未查扣得任何海洛因。
乃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被告販賣與林紫綺、柳文勇者確屬海洛因,則被告相關自白各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被告販賣與林紫綺、柳文勇者是否確屬海洛因,亦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
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遽予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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