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20,201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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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槍、彈,係指將槍、彈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執持、占有或管理等行為,茍未經許可而執持、占有或管理,不問其持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時間久暫,均構成犯罪。

上訴人應友人張文鎮之邀,前往與陳富成談判,張文鎮當場持槍射傷陳富成後,陳富成作勢追打,二人遂決意走避,並由張文鎮將扣案之槍、彈交上訴人持有之,縱持有之時間不長,仍該當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適用法則,核無不合。

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持有槍、彈數量甚少,持有時間非長,主動投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對於原審認事用法量刑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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