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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
上 訴 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一)扣案槍枝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難以正常方式擊發子彈,況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以「動能測試法」實射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僅一一‧五六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未達槍枝具殺傷力之二十焦耳/平方公分。
原判決遽認該槍具殺傷力,不但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槍枝再送鑑定,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載述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扣案槍枝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槍枝……係以仿義大利P.Beretta M 八四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戲類模擬槍械,經換裝土造口徑約八mm可容金屬彈丸通過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於送鑑時其整體結構欠缺復進簧桿、復進簧……。
二、經操作槍枝機械性能,由於槍枝欠缺復進彈簧及復進簧桿,致使槍枝滑套進、退運動性能不佳,子彈擊發時滑套僅能向後滑退不能復進歸位,裝填子彈時須以人手施力替代彈簧張力進、退滑套;
槍枝撞針力道足,整體機械功能尚可。
三、由於送鑑時未附送試射子彈,本實驗室另取模擬槍械使用之……分解式銅質彈殼修飾后,內部以起跑槍火藥替代發射藥及安裝底火帽藥、前端加裝直徑六mm金屬彈丸等組成適合送鑑槍枝裝填試射實驗用模擬土造子彈二顆……,以送鑑槍枝裝填實際射擊二發,均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一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分別為每秒八六‧六八一公尺、一六四‧五八六公尺,經換算發射之彈丸(直徑六mm、彈丸重0‧八七公克)單位面積動能約一一‧五六焦耳/平方公分、四一‧六七六焦耳/平方公分。
四、……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致人於傷……。
五、送鑑槍枝……與前述試射實驗用模擬土造子彈匹配實際發射彈丸展現相當威力,經檢視其射后整體結構及性能無異狀,依其材質、結構強度及槍枝整體機械性能現狀,認能夠擊發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等情,有該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八00三四一二九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該槍枝經前揭實射子彈鑑定結果,二顆子彈均可發射,其中一顆每平方公分面積動能雖僅一一‧五六焦耳,但另一顆則達四一‧六七六焦耳,已超過二十焦耳甚多,足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疑等由,詳敘其憑以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徒執試射結果其中一顆子彈動能未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云云,漫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請求將扣案槍枝再送調查局鑑定,因已經該局鑑定明確,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等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二之㈣),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綜上所述,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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