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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年初至同年四月間,多次在其桃園縣中壢市之住居處、SOGO百貨公司附近、美華泰商場,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以及二千元至五千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智仁多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鄭智仁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公訴人並未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
應係原判決誤列)、鄭智仁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略以:並未販賣任何毒品予鄭智仁,因鄭智仁欠伊錢未還,遭伊毆打,才誣指有向伊購買毒品等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觀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明;
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件經警合法搜索鄭智仁之住處,查獲為鄭智仁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業經鑑定明確,鄭智仁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晚上約九時左右,向被告購買云云,但於第一審具結改稱:在警詢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曾向被告借款,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在偵訊中才會挾怨報復如此說,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繼而又改稱:扣案的毒品是向被告購買云云。
而鄭智仁自陳確有積欠被告借款未還之債務糾紛,並曾因此遭被告毆打等情,是鄭智仁是否因此挾怨報復,亦非絕無可能。
又鄭智仁前後所述,多次反覆不一,顯難採信。
且依鄭智仁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數量與頻率,計算核對其被查獲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數量,顯示鄭智仁為警查獲當時,顯不可能仍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剩餘。
則鄭智仁於偵查、第一審前後所述,顯有重大瑕疵,要難採信。
再卷附被告與鄭智仁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僅有行動電話號碼、發受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並無通訊內容,是通聯紀錄至多僅足證鄭智仁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十時五十四分許、十一時六分許,與被告間確有聯繫等情,惟尚難遽以推認鄭智仁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
另依第一審向台灣台北戒治所調閱鄭智仁會面及接見紀錄,並勘驗接見光碟結果,亦有鄭智仁稱:「所以我只咬甲○○,我叫咬給他死,其他人我沒有咬」等語之紀錄。
而被告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未扣得任何物品。
是本案實難僅憑鄭智仁前後有重大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又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犯行之確切事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各等情。
俱依卷證論述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向台灣台北戒治所調閱鄭智仁會面家人及接見紀錄,其中鄭智仁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家人提及:「我講的都是事實,沒有錯」(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六頁反面)外,復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向家人再提及:「我該講的講下去,他就變販賣了,他就很多年了」等語,惟因家人為:「那不關你的事」之勸說,與被告顧慮:「他以後出來找我麻煩」及權衡:「我想說就不要告他。
可是我就變誣告」等情,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家人表示:「我十一月十九號我要開庭,甲○○的庭,我打算改口供,我不要說他賣給我,我曾經請他幫我拿,我留一條後路給走」之決意(見同上卷第一百二十頁反面),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審理時改變其在警詢、偵查所為「向被告購買一
、二級毒品」之一貫證詞,而為:「我只要沒有藥,常常會請甲○○幫我拿藥」、「有時我們會一起購買毒品」、「甲○○不會從中間賺取報酬,我是透過甲○○向藥頭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之不同說詞(見同上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
原審未審酌鄭智仁翻供之心路歷程,且未詳述該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智仁所使用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鄭智仁確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十時五十四分許、十一時六分許,有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該三次通話之起始及終止基地台地址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七號八樓」、「桃園縣中壢市○○路七號八樓、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六號十四樓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二六號十二樓頂」等不同之位置(見偵查卷第五十
、五十一頁),原判決於理由貳、四、㈥、說明:「參諸鄭智仁與被告行動電話間之通聯記(紀)錄時段,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之位置均無改變,堪認被告與鄭智仁通話時並未移動,如何於鄭智仁所述交貨地點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列至十三列),原判決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文件之內容不相符,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
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用邀減刑寬典,或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先後調查與判斷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證明力後,繼而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其陳述與補強證據之可信性,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細說明鄭智仁警詢、偵查之陳述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
繼而論述鄭智仁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
然亦說明鄭智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第一審具結後,先為與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結作證相同之陳述,即稱:將錢給被告,請被告向藥頭購買後交給伊,因與被告有債務關係,被告打伊,才說扣案毒品是向被告購買云云。
惟當日鄭智仁為此陳述後,又再改稱:上次開庭(指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時稱扣案毒品是委請被告向藥頭幫伊購得的,是伊怕被告出監後會找伊家人麻煩,所以才這樣說。
跟被告說要向他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是被告在伊家當場交付等詞。
原審因而認定鄭智仁於第一審就有關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陳述,就購買方式、時間等節,前後陳述反覆不一,顯有重大瑕疵。
且以鄭智仁自陳積欠被告借款未還有債務糾紛,並因此遭被告毆打等情,說明鄭智仁是否因此挾怨報復,亦非絕無可能,是顯已就鄭智仁前後改變證詞之經過詳細斟酌,所為鄭智仁陳述證明力高低之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鄭智仁翻供之心路歷程,且未詳述該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尚有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於理由貳、四之㈥說明:「參諸鄭智仁與被告行動電話間之通聯記(紀)錄時段,被告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之位置均無改變,堪認被告與鄭智仁通話時並未移動,如何於鄭智仁所述交貨地點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列至十三列),固與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智仁所使用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所示,鄭智仁確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十時五十四分許、十一時六分許,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該三次通話之起始及終止基地台地址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七號八樓」、「桃園縣中壢市○○路七號八樓、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六號十四樓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二六號十二樓頂」等不同位置之證據資料不符(見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而有可議。
然原判決亦說明僅有行動電話號碼、發受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並無通訊內容,則該通聯紀錄僅足以證明鄭智仁與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通訊聯繫,尚難遽以推認鄭智仁係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事。
是原判決前揭與證據資料不符部分之論斷,原屬贅餘,縱予除去,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亦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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