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204,201001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為泰傑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泰傑公司)負責人,其所僱用之員工即共同被告吳大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中午,前往大珍海產店,向負責人江王美珍邀約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費用,在吳大力之前售予江王美珍之電腦伴唱機灌錄新歌,經江王美珍同意後,將電腦伴唱機主機帶回泰傑公司,由上訴人差遣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員工,一次重製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及編輯著作,但未曾授權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之「秋分」、「歸船」、「藝人」、「風雨情」、「情人裳」、「打火兄弟」、「恆春的風」、「重出江湖」、「愛傷著心」、「過了今夜」、「漂泊的愛」、「純情紅玫瑰」等十二首新歌之伴唱聲音及其字幕之電磁紀錄,再更換該電腦伴唱機主機硬碟後,由吳大力將電腦伴唱機主機交還江王美珍而散布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吳大力意圖躲避刑事處分,教唆證人李境仁為不實證詞,意圖誣陷上訴人,今取得李境仁談話錄音,可證上訴人係受誣陷,請重啟調查。

㈡、上訴人曾向大唐公司購買版權,九十五年間因財務不佳致無法與該公司繼續簽約,導致被取締,上訴人因無刪除硬碟歌曲之技術,情非得已,且事後達成協議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請從輕判決。

㈢、上訴人自九十三年起每年皆以鉅款向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聯合總會購買公播權,只因遷移地點不及呈報而被查獲,然已取得該聯合總會諒解撤回告訴,請體恤上訴人每年花鉅款購買公播權之事實,從輕審理等語。

惟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第一審之審理期日,吳大力與李境仁均具結接受上訴人與檢察官詰問,且已就吳大力有無誣賴上訴人之問題充分詰問,原判決援引李境仁於第一審證稱:伊曾受僱於上訴人以換取硬碟方式灌錄新歌,就是客戶向公司客服人員或營業人員要求要灌歌,營業人員就會告訴伊,伊會先請示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才會灌歌;

伊任職泰傑公司時,公司營業場所是在屏東縣潮州鎮○○街九十六號,不遠處還有一棟泰傑公司之工作場所,是維修伴唱機及灌錄歌曲的地方,那棟是用來做倉庫、維修及有時候供員工休息使用,如果是要營業買賣伴唱機就在九十六號,九十六號是店面,另一棟則是庫房等語,認與吳大力所述之泰傑公司營業場所分布及該公司提供客戶換硬碟灌新歌之服務等情節相符,可證吳大力所稱灌錄新歌等情屬實。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且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李境仁、吳大力之偵查、第一審筆錄,上訴人就其二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亦稱無意見。

上訴意旨雖提出李境仁談話錄音,爭執係受誣陷,要求重啟調查,然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敘及,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因貪失慮,為銷售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以牟取利益,而擅自重製、散布他人以心血創作適用於電腦伴唱機之歌曲伴唱聲音及其字幕,所侵權之歌曲數目非少,且上訴人與吳大力有主雇分工及利潤分配關係,應非偶發犯罪,對權利人危害非淺,尤以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較差,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所散布之電腦伴唱機主機之非法重製硬碟,僅查獲一台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曾購買版權,因財務不佳無法繼續簽約,導致被取締,且無刪除硬碟歌曲技術,但已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要求從輕判決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每年向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聯合總會購買公播權,只因遷移地點不及呈報被查獲,然已取得該聯合總會諒解,請體恤每年購買公播權之事實,從輕審理等詞,因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從輕審理,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