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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六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六、八至十一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楊朝永等人之指證,君翎出版有限公司合約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以其若有意詐騙,豈會讓被害人等知悉其本名,且其亦有湊足資金能力,並已用心出版雜誌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五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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