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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海洛因是以煙捲施用,安非他命是以吸食器施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既然有別,顯係先後各別起意為之,第一審予以分論併罰,原審加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以伊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吸食,祇犯一罪,第一審論以二罪,顯有未當;
又莫拉克颱風來襲,災民無數,請求從輕量刑,以便能深入災區幫助災民重整家園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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