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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嚴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原名嚴國祥)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限制,亦無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認罪不諱,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第一審之審判,自不受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限制,亦無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
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害人林淑棻之警詢筆錄,亦均表示無意見,且無其他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自白及被害人林淑棻、證人李俊達等人之證詞,簽帳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空言原審未傳喚林淑棻與其對質,遽行論斷,顯有未當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竊盜二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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