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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一、一八一二二、一八一二三、一八一二四、一八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與黃信智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先後向店家佯購手機、電腦等物品,多次詐取財物變賣維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其常業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其犯罪時間與本件相隔約一年之久,其犯罪手段係以假借學校老師名義購物詐財,與本件係冒名申請信用卡後,持以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而犯行使偽造文書等情迥異。
第一審因認兩案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本案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本案為前案犯行之一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一審未諭知免訴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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