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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不含傷害及毀損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扣案之制式子彈十一顆及霰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分別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及口徑十二GAUGE 之制式霰彈,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及覆函在卷可稽;
該局係國內鑑識槍枝之專業機構,具備鑑定之專業人員、設備及技能,其分別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復於審判中,對各該槍、彈鑑驗結果之證據力均表示無意見。
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空言原判決僅憑扣案之子彈可擊發即認定具有殺傷力,且鑑定所憑數據有違人性尊嚴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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