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218,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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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謂上訴人犯後已真心悔過,因而向警方自首,並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定期驗尿,證明治療成功,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空泛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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