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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卷訴訟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將其所有屏東縣林邊鄉○○路九十四號二層樓房及其基地出售蔡譜陸(以余籐名義辦理登記),買賣標的物係包括該房屋後方未辦保存登記之一、二層樓房屋。
嗣蔡譜陸將上開房屋及土地全部出售被告,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則被告將其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予以拆除,自屬有權處分,尚難令負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責,理由內已逐一剖析論列。
而就證人林政三、戴瑞東所為之證言,亦已敘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擷取證人林政三、戴瑞東所為之片段陳述,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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