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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駕車肇事後,見被害人為一女子(即陸靜萍)及一男童,被害女子趴在道路中間不動,僅四肢抽搐,男童則坐著哭泣,伊判斷該女子傷勢很嚴重,但未予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禍現場附近之機車行負責人邱振長證稱上訴人肇事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報案或叫救護車,即行離去等語相符。
上訴人辯稱其已委請車禍現場附近機車行之老板娘叫救護車後才離去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警方僅詢問證人邱振長,未查訪該機車行內之女性員工,復未調取肇事路段之監視錄影帶,釐清事實真相,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公共危險部分上訴,關於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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