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224,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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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上訴人甲○○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背信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查原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怡如將坐落基隆市○○路一七四巷八十五號一樓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寄予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出售該不動產,而非將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已綜合證人張怡如、東森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許銀萬所為之證言,上訴人與許銀萬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

復以張怡如倘係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則上訴人收受其寄交之所有權狀等文件時,即可逕行辦理登記,何須仍以張怡如名義與許銀萬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另委由許銀萬銷售。

上訴人辯稱張怡如同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指駁綦詳。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謂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習慣,未見僅因委託出售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委託人,原判決無視民間交易實際情形,且未查明張怡如有無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於法有違等語,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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