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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上訴人於犯罪前縱曾至醫院戒毒,但於治療中再次施用毒品,一面吸毒,一面求治,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邀免;
另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旋即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第一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予以維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
上訴意旨,僅以伊主動至醫院自費戒毒,檢察官未予緩起訴處分,原判決仍量處刑罰,與其他罪犯處遇不同,實屬不公允;
另其供出毒品之來源,原審未予免除其刑,亦有未當,請求公平審判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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