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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甲○○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第一審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該部分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已屬對其最有利之裁判,故上訴人提起上訴,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自非法之所許。
至其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改判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亦非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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