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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五、一五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同案被告陳文圖(經判處罪刑確定)偕同被害人乙○○主動至其台仁催收帳款有限公司(下稱台仁公司)尋求協助,其經被害人同意始代撰文件,未挾持或逼令被害人簽立文件等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於案發後逾三月始提出告訴,所為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人數等供述前後不一,原判決僅憑該具瑕疵之指述論斷上訴人犯罪,未調查其他證據擔保被害人陳述之真實性,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被害人苟非自願簽署清償協議,嗣後何須付款並致感謝函等予上訴人,而其故為迴避追訴或留下錯誤地址,不足推論乃受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所致。
㈡、原判決就證人周碧玉(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其在台中、證人陳文圖證以陳俊生(未據起訴)不在場,上訴人與莊明揚(經判處罪刑確定)在值班等旨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及對上訴人未說謊之測謊鑑定資料,逕以推論方式捨棄調查,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傳喚莊明揚、陳俊生調查有否參與犯案,於陳文圖、周碧玉、莊明揚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判決(陳文圖等經認定無妨害自由犯行)尚未確定,即遽認渠等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及原審未進行準備程序,逕以一次審判程序即行終結,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為調查,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上訴人經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判決竟諭知較重於該判決之刑期,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等語。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已詳細敘明非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併就上訴人供承有受託協調陳文圖與被害人因感情糾紛衍生之債務糾葛,被害人有在台仁公司書立協議書等文件,其並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等供述,證人陳文圖於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清償債務協議書、本票返還協議書、相關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收據等證據資料,斟之其他間接及情況證據,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如何採認被害人之證詞、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卷附被害人之信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
㈡、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
原判決認定除上訴人外,陳文圖、周碧玉、莊明揚、陳俊生亦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共犯,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認定,此屬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倘無悖於證據法則,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陳文圖等曾經另案判決之結果,遂執他案之不同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該項各款所定之事項。
其立法意旨在於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但法院對於是否行準備程序,有自由斟酌之權;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確已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前詢問上訴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經答以「無」後,始進行訊問被訴犯罪事實及其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上訴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及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除表示第一審判決之認定非事實外,均表示無意見後,始辯論終結(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六至三二頁背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指摘為違法。
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所謂原審判決,係指第一審判決而言,並不包括經本院發回更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前次判決在內。
查上訴人不服上訴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撤銷該上訴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是該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既經本院撤銷,已失其效力,原審更審後之判決自不受其拘束,無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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