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均坦承台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證公司)民國九十年一至五月間並未向「金益電料行」、「金福五金行」、「安昌行」、「金城建材五金行」、「榮昌工業社」、「建發工具部」等商號進貨交易,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非上開商號開立予台證公司之供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櫻及證人林陳錦美、鄭周桃、黃政榮、蔡榮昌、洪松根、林俊權、林淑文、陳美君之證詞,卷附承諾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函檢附之台證公司九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等)、審查報告書、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益電料行等真正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印文及負責人印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且敘明上訴人等否認該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偽造及交付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予同案被告陳淑櫻供報稅使用,並不知陳淑櫻如何取得該等收據,更不知陳淑櫻有以該等收據充當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逃漏公司營所稅達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均略稱:證人陳淑櫻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報稅時只提出一紙結算申報書,並未提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認定一併列入結算申報書內提出報稅,卷證不相適合;
台証公司九十年以前營所稅,均採國稅局所規定的擴大書審制度,按公司經營之工程業淨利率百分之七計算報稅,惟陳淑櫻申報九十年度營所稅時,卻擅自將該年度的純益率記載為百分之五點七四,復再更正為百分之四點七三,而非百分之七,其於第一審亦證稱並未將表格交予甲○○及台証公司人員看過,顯屬陳淑櫻為達侵占稅款之個人行為,上訴人應陳淑櫻要求,先後開立面額各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支票二紙,繳納九十年度營所稅,此為陳淑櫻於第一審承認侵占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支票款項在案,則上訴人何須再逃漏稅款,原判決對此有利理由,並未說明,均屬理由不備;
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國稅局抽查時,納稅義務人可以不必提供帳冊,以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九補繳稅金,實無須冒險行使偽造進項憑證以致觸法,上訴人等請求與陳淑櫻一併測謊,以釐真相,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等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台證公司於九十年一至五月間,並未向金益電料行等商號交易進貨,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屬上訴人等與陳淑櫻共同偽造虛列,中區國稅局查核時發現台證公司應取具之進項憑證不足,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要求提示相關簿冊、文件,上訴人等委由陳淑櫻提出偽造統一發票收據以行使,上訴人甲○○於收受第一次核定通知書時,已知悉陳淑櫻申報之九十年度營所稅額及暫繳款項,其復向國稅局承諾公司有虛增進項憑證,短漏課稅所得之違章情事,並無證據證明陳淑櫻有侵占台證公司稅款,台證公司每年盈收狀況不同,所申報公司純益率是百分之四點七三,不適用擴大書審案件,而證人陳淑櫻事後附和辯稱確有侵占台證公司稅款,係為圖獲判免訴判決之飾卸諉詞,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均於判決內詳細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上訴人等與陳淑櫻併施以測謊,以明何人所言屬實云云,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又與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三款有牽連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三款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前述不得上訴部分,併為實體上裁判,此部分之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