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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
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
本件上訴人甲○○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順」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阿順」等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檢察機關之收據及貼有上訴人照片之服務證,交由上訴人冒充檢察機關「監管科」人員,前往向被害人郭張采蓮收取所詐騙之款項時,當場經警查獲而未得手等情,因予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僅稱:第一審判決並未調查上訴人之前手綽號「小虎」之人,上訴人知「小虎」地址,第一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有其上訴狀在原審卷內可憑。
惟查上訴人自警詢、偵查至第一審始終自白犯行,並經被害人指證無訛,且有該偽造之檢察機關收據及服務證在卷可憑,上訴人雖曾於第一審表示:「我能找出介紹我和阿順認識的人,他綽號叫小虎。」
(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背面),惟並未請求傳喚綽號「小虎」者加以調查(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
矧依上訴人上開陳述,縱使綽號「小虎」者到庭為證,亦顯然不足推翻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是上訴人上開第二審上訴理由,僅屬空泛指摘,既未依據卷證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經核於法殊無不合。
上訴意旨或謂上訴人業已敘明具體第二審上訴理由,或指摘原審未命補正即予駁回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上訴意旨對於第一審判決實體上之採證認事所為指摘,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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