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250,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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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對於上訴人主張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係自首,有刑法第六十二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乙節,原判決亦說明依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趙保杭於原審證述: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人打架,與警員張欽棠最先到達現場,見上訴人持槍,旋上前抓住上訴人之手,上訴人即交出該槍等語,與偵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記載「警員趙保杭、張欽棠」相符,足認警員趙保杭確係首先到達現場並目睹上訴人持有槍枝者,且其證述各節無瑕疵,亦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自堪採信,而依其所證述之情以觀,上訴人顯非自首之屬。

至嗣後由警員譚龍翔詢問、黃瀚豪紀錄之警詢筆錄,雖有上訴人「自行起出未裝彈匣之改造手槍一把」之記載,然與證人趙保杭上開證述不符,且警員譚龍翔僅係代替證人趙保杭製作警詢筆錄之人,既非首先到達現場目睹上訴人持槍者,自不足以該筆錄資為上訴人自首之認定,上訴人請求傳喚警員譚龍翔亦無必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質疑證人趙保杭證述之真實性,據以指摘原審未傳訊警員譚龍翔、張欽棠到庭對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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