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251,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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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坦承趁被害人詹明勳外出之際,以上訴人就醫時所取得治療失眠用之安眠藥劑二顆摻入威士忌酒類中,使被害人飲用,俟被害人睡著時取下其所戴金項鍊變賣等情,惟否認強盜,其辯護人亦以上訴人係意在竊盜,而非強盜云云為之辯護,原判決認均不足採信,俱依查證所得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視上訴人之上開自白,並對被害人於第一審結證飲用該酒類後昏睡之經過,表示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及原判決所引證人許程翔醫師陳明:混合酒類服用該安眠藥,會加重藥效,至服用後多久開始昏睡及昏睡多久,「確切的時間依個人體質而定」,如在另一水杯內溶解該安眠藥,再將溶解後之液體倒入茶杯內,「該茶杯就不會有沈澱」等語,猶謂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摻入威士忌酒類之安眠藥劑量、被害人昏睡之速度等項,並對顯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上訴人究係以顆粒或碾成粉末摻入酒內、摻入之方式、有無沈澱物、是否易被發現等項,徒憑己見任意質疑,謂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再查上訴人之辯護人雖一度請求原審調閱上訴人在療癢院之病歷,以證明其於第一審審理時精神恍惚之情,惟嗣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上訴人在第一審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陳述語氣正常、思慮清晰,無再行就此調查之必要。

上訴意旨復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就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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