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254,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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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知悉綽號「阿通」者所交付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等四件公文書係偽造,猶依「阿通」所囑,冒充法官,持向被害人盧秀霞詐取新台幣七十五萬元轉交「阿通」,以抵銷積欠「阿通」之六萬元債務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觀諸上開事實,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參與偽造公文書或偽刻公印文犯行,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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