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26,201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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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經被害人洪雲娥同意,即自行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所辯洪雲娥不願理性溝通,一直叫罵,並聲言找人前來,上訴人恐受圍毆,因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列。

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再事爭辯;

並謂上訴人因未發現洪雲娥受傷,故未報警處理,且洪雲娥不停咒罵,上訴人為避免衝突而離開現場,縱屬錯誤,亦僅處理事情有欠週延,難謂有逃逸之故意,何況上訴人已給付新台幣五萬元予洪雲娥,雙方成立和解等語,徒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無關犯罪之枝節問題,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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