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268,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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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王文良於原審證稱:卷附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陸軍聯勤總司令部通知函係林祐頡所交付等語。

原審不查,置王文良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於不顧,復未說明王文良證言不足採之理由,遽以推測上開通知函係上訴人所偽造,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有關羅福助名義之協議書,證人李文鈺已於原審證指協議書上「羅福助」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原判決卻不採李文鈺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就前開通知函係偽造,以及何以係上訴人所偽造,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所辯未偽造、係林祐頡所交付云云,以及王玉焄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亦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

證人王文良雖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一張通知單,是林祐頡拿給我看的,他拿到我們(長佳)公司的,應該就是卷附通知函沒錯,時間已久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

就本件之通知函是否係林祐頡交付,已不能確定。

且其於上訴人詰以:「你有沒有印象一次要去台中地檢署,我請你陪同林祐頡一起出庭作證當初聯勤的通知單是他拿給我的」時,答稱:「當時我們向他要錢,那時林祐頡才拿出該通知單的」(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

似認林祐頡係於陪同上訴人及王文良前往地檢署應訊時,始拿出通知函予上訴人。

有關林祐頡交付之地點、時機等,前後所述,並不相同。

此與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通知函係「李偉裕」所交付云云,亦明顯有異(見偵一0三三六號卷第七四頁反面)。

原判決並據以說明上訴人於其後改稱通知函係林祐頡交付云云,不可採信。

依上所述,王文良之上開證述,於上訴人未必有利,原判決雖未於理由中逐一記載、說明,自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有關羅福助名義之協議書,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李文鈺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三頁)。

經核並無採證上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未具體指摘有如何之違法;

而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末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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