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27,201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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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身體強行壓住A女,雖經A女極力阻止掙脫,仍將其內褲褪至膝蓋下;

嗣A女藉機至浴室內,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未果,上訴人復將A女拉至床上,雙方拉扯,致A女手臂、手肘、手腕、腿部等處受有瘀傷、抓傷,上訴人之指甲亦因而斷裂,足認上訴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祇因客觀上A女之防衛行為致不能遂行其目的,而非出於上訴人之己意中止。

至A女離開時詢問上訴人之電話門號,係為取回其遺留於上訴人車內之物品,不得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敘。

上訴意旨猶持陳詞辯解,謂A女雖有抵抗行為,但上訴人仍有遂行犯罪之可能,且A女離開時,詢問上訴人之電話,上訴人亦未阻止其離去,顯已無犯罪之意思,符合中止犯之要件云云,漫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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