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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經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未據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在審理時復深具悔意,實應從輕量刑,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實嫌過重,應認即令科處上訴人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審酌上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乃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殊屬誤會。
而本件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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