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28,201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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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認上訴人駕駛竊得之小客車(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搭載其胞兄林茂生(已判刑確定),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OK」便利商店前,由上訴人在車內把風接應,林茂生則戴上口罩及手套,攜帶鐮刀下車入內,以強暴、脅迫至使店員不能抗拒,強取收銀機內之現款新台幣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得手後,迅速返回車內,駕車逃離,彼此間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

復以上訴人辯稱其事前不知林茂生欲行搶,亦不知林茂生攜帶鐮刀,迨林茂生行搶後,因基於兄弟情誼,始載其離開現場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林茂生證稱上訴人在車內曾制止其行搶等迴護之詞,同非可取,併加指駁綦詳。

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漫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又上訴人駕駛贓車逃離現場後,將該車棄置於何處,與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無涉。

上訴意旨以林茂生供述之棄車地點與尋獲該車之地點不一致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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