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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四、一五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李貞瑱或證稱彼係趁上訴人不在時自行拿取施用,或證稱係上訴人免費給彼施用等語;
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應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李貞瑱與上訴人同住一處,目睹上訴人施用海洛因即表示彼也要施用。
上訴人基於人情之常,每次請彼施用一根香菸之量,並非免費提供、轉讓予彼施用。
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李貞瑱之證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扣案之三包海洛因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至同年月底某日止,連續三次,每次均將足夠摻入一根香菸內施用之數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貞瑱施用等犯行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是李貞瑱自行拿取施用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詳加指駁;
並敘明李貞瑱之證詞有未盡一致部分,其間應如何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
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㈠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轉讓第一級毒品,係指非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自己所有或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移轉交付於他人之行為;
縱係基於人情之故而為移轉交付,亦無礙於轉讓罪責之成立。
上訴意旨㈡徒憑個人主觀之法律意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於其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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