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282,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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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五(原判決正本誤植為「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理由狀將本件「變造」文書均誤載為「偽造」文書):㈠上訴人曾經台灣高等法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原判決未斟酌本件與該案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逕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㈡由潘杏茂所證:「我只有提供一份買賣契約書給李永州」等語可知,該買賣契約書並非交給上訴人;

且上訴人之債務既由阮素芬承受,依經驗法則,已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何須變造買賣契約書?何況原判決並未明確論斷係何人所變造,僅謂係由上訴人及李永州中之一人所變造,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原判決對於以芳州公司之傳真機傳真買賣契約書至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鑑定公司)一事,既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又引為無罪認定之理由,判決理由顯然矛盾。

㈣原判決於主文內,未就變造之文書諭知沒收,更未說明何以無須沒收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㈤原判決既認本件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被訴之圖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與論罪部分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判決未於主文內就上訴人被訴圖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諭知無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杏茂〔廣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聯公司)負責人〕及證人陳寶粟〔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中租迪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鄭月美(原判決正本第一五頁誤繕為「鄭美月」;

廣聯公司原負責人)、田懷親(大華鑑定公司總經理)、謝中庭(原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徵信人員)之證詞,卷附廣聯公司與日商簽訂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機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傳真紙本、輸入許可證、發票、大華鑑定公司工作表、估價報告書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李永州(另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買賣金額日幣「14,800,000」變造為「74,800,000」後,由上訴人傳真予不知情之大華鑑定公司總經理田懷親辦理鑑價,並作出該印刷機估價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之估價報告書寄交上訴人,由上訴人再將附有變造後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估價報告書送交原台灣銀行健行分行申辦貸款而貸得新台幣一千萬元,致生損害於原台灣銀行健行分行等犯行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本件變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所辯:廣聯公司以印刷機貸款一事,係廣聯公司委託大華鑑定公司鑑定並支付費用,雖係以上訴人經營之芳州公司傳真機傳真系爭買賣契約書,但芳州公司原址已出租予綠群紙業有限公司,且潘杏茂已稱彼係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予李永州,故變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金額一事,並非上訴人所為等語;

認定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五至二0頁理由欄二之㈠

②、③)。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並無查證未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㈠徒執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另件變造公文書案件,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㈡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說明,上訴人以芳州公司之傳真機傳真變造後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至大華鑑定公司,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二至三三頁);

至原判決理由欄三之①、④則說明上訴人雖有上開傳真變造後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但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九至四一頁),核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㈢所指云云,洵屬誤會。

再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

原判決就上訴人變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未諭知沒收,於上訴人乃屬有利,上訴意旨㈣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對上訴人不利之事項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非適法。

而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涉犯之圖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而提起公訴(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正反面)。

原判決就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並敘明其被訴圖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㈤與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本件得上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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