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
證人即大陸女子吳世紅於第一審審判中已出境,無法傳喚,而其警詢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情事,原審審酌其陳述內容未受外力干擾,較無餘裕權衡利弊得失,且其自白從事性交易亦對己不利,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予以維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又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證人即查獲員警翁○圳證述:伊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媒介性交易情形,乃撥打該電話喬裝男客佯稱欲為性交易,上訴人就與伊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等語,顯見上訴人自始即有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警員佯裝性交易,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純屬偵查犯罪之技巧,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並無「陷害教唆」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m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