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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吳致穎等人之證詞、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其他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明知僅擔任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源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吳致穎始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吳致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作證時(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對於吳致穎是否為廣源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確有偽證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而證人吳致穎、陳耿明及蘇連興等人就吳致穎究否為廣源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部分證言,乃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述,原審未加以採納,亦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得指為違法。
至於吳致穎是否為廣源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攸關其是否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罪之構成要件,上訴人為迴護吳致穎,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為虛偽之陳述,自足以影響吳致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之裁判結果,原審因而論以偽證罪刑,適用法則,尤無不合。
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雖曾以上訴人為廣源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論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五號),惟該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等證據資料認定其犯行,並未就上訴人是否有實際出資等事項進行調查;
且原審本於審判獨立原則,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基於法律之確信,認定吳致穎才是廣源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認上開簡易判決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證明,不受其他案件裁判之拘束,亦無不當。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事實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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