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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輸入偽農藥二罪;
又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自白認罪不諱,於第一審並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同案被告劉秋蘭之供述,證人劉勳秋等人之指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農藥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經審判長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均表示沒有意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其確有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故意與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又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為牟取私利而非法輸入偽農藥,危害國人健康,惟念其坦承犯行,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無失入情形,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仍無不當。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進口報關資料、公證書等影本,主張其並無輸入「阿巴汀」偽農藥之故意,並請求減輕其刑及諭知緩刑云云,均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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