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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一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二十二日間再犯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原審因而為實體之有罪判決,適用法則,核無不合;
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六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五七公克,檢驗耗損零點零一○公克,原判決將驗後淨重零點零五七公克沒收銷燬,尤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再事爭辯本次犯行已在初犯五年之後,原判決未裁定送觀察、勒戒,逕行判處罪刑,顯有未當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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