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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究應如何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第一審認上訴人自首犯罪並報繳槍枝及子彈,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得以未免除其刑或未減至如何之刑度,任意指為違法;
且上訴人雖素行尚佳,自首報繳槍械,未持槍犯案,但第一審審酌其非法持有槍、彈,仍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無足堪憫恕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乃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無不當。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及酌減其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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