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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行兇用之榔頭經勘驗結果,金屬部分長約十一公分、寬約四點三公分、高約四公分,木柄部分長約二十一點七公分,重量約一千一百四十八公克,質地堅硬,以之重擊人體頭、臉等部位,足以致死。
上訴人猶持該榔頭朝李飛燕頭、臉部及身體等處陸續重擊,揚言置之於死,致其臉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七公分、臉部撕裂傷約三公分、右上臂及左髖及下背等處挫傷,顯有殺人之犯意。
上訴人所辯其持榔頭本欲毆打李飛燕之肩膀,但不小心打到頭部,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斷。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謂上訴人所持之榔頭重約一千一百四十八公克,如以之朝李飛燕頭部砸下,何以僅受頭皮撕裂傷約七公分,足見李飛燕所言不實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至原判決謂上訴人與李飛燕先前發生多件訴訟,李飛燕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且上訴人曾向李飛燕恫稱:「以後要用殺的,不是用打的,不信試試看」等語,業經判刑確定等各節,旨在說明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犯行並非一時衝動所致,此觀原判決全部論述即明。
上訴意旨謂其常遭李飛燕提出告訴,因而向司法機關報到,說明案情,上開恐嚇言詞距今已有三年,且為一時氣憤之詞,不得作為認定殺人犯意之理由等語,憑己見漫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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