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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僅謂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未遂案件,業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原審逕退檢察官另行處理,未併予審理,於法有違云云,但對於妨害自由部分則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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