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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共六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並未否認犯罪,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然過重,亦未審酌上訴人有無繳納罰金之能力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前詞,再事爭辯,並謂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請重新審酌云云,憑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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