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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送達判決予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楊俊卿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同月七日起算,至同月十六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住居於台中市,不計在途期間)。
乃上訴人遲至同月十九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理由內已論敘綦詳。
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卻未予以減輕其刑,亦未施予「美沙冬」替代療法,尚難折服云云;
但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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