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330,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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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四五五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第一審法院法官核准搜索之十個地點均未查獲槍、彈,是伊主動將槍、彈交出去,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除其刑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累犯)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調查秘密證人A1所指持有槍、彈,綽號為「阿廉」之男子是否即上訴人、上訴人曾否住過台中市○○街、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與「阿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者是否為上訴人,遽認A1檢舉之對象即上訴人,而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原判決理由就檢察官與警員如何認定A1檢舉持有槍、彈之「阿廉」即上訴人,而對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實施偵查作為後,上訴人始帶領警員起出其藏放之槍、彈,與自首要件不合等情,已詳加論敍、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調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與「阿標」以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人為何人,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其於上訴本院始指摘原審未加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恣意爭辯,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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